时间:2016-08-12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当事人: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贺顺明。 胡新笠,男,1964 年 2 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长,住所:湖南省邵东县。 杨宗昌,男,1972 年 7 月出生,天目药业总经理(时为天目药业实际控制人),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徐欢晓,男,1977 年 4 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会秘书;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王长林,男,1970年 5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会计机构负责人;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徐一宁,男,1953 年 8 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韩剑,男,1969年 10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住所:湖北省武汉市。 方宝康,男,1965年 11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住所:浙江省磐安县。 方力,男,1966 年 8 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董事,住所湖南省常德市。 张玲,女,1960 年 11 月出生,时任天目药业独立董事,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浙江监管局已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天目药业、胡新笠、杨宗昌、徐欢晓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应天目药业、胡新笠、杨宗昌、徐欢晓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王长林、徐一宁、韩剑、方宝康、方力、张玲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案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目药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目药业转让子公司深圳京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京柏”)60%股权转让事项未按规定披露。 2013 年 8 月,天目药业总经理杨宗昌电话通知董事会秘书徐欢晓准备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徐欢晓于 2013年 8月 8日将第八届第九次董事会会议通知和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新笠、徐一宁、杨某某、方力、方宝康、韩剑、张玲、郑某某、徐某某共九位董事,抄送给杨宗昌,并通知所有董事于 2013年 8月12日 14:00前将表决票和董事会决议传真或扫描发给徐欢晓,邮件内容包括第八届第九次董事会会议通知、会议议案,股权转让协议、深圳京柏评估报告。到投票截止时间,徐欢晓收到胡新笠、徐一宁、韩剑、张玲、方力五位董事同意表决票,出席董事和投票董事均过半。 2013年 12月,根据杨宗昌的安排,徐欢晓通知胡新笠、徐一宁、韩剑、方宝康、张玲、罗某某六名董事到杭州钱塘公证处签署《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是“同意将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京柏 6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梁某某”。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 2013年12 月 26 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证明上述六名董事签名均为本人签名。 2013 年 12 月 31 日,天目药业会计机构负责人王长林带着天目药业公章与胡新笠一起在深圳公证处与梁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深圳公证处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出具了相关《公证书》。2014 年 1月 13 日,深圳市宝安区经济促进局出具《关于合资企业深圳京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天目药业将持有的深圳京柏60%股权转让给梁某某。2014 年 2 月 12 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核发相关证照。2014年 6月 20日,天目药业副总经理程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发现深圳京柏已完成工商变更,并于 6 月 22 日回杭州后向杨宗昌作了汇报。2014 年 8 月 22日,根据上交所监管要求,天目药业发布《关于转让控股子公司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补充披露天目药业转让深圳京柏股权事项。 上述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天目药业在 2014年 8月 22日之前未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在 2014年 4月 15日的公告的 2013年年度报告中也未披露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 天目药业转让子公司深圳京柏 60%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天目药业应当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义务和定期报告义务。天目药业未在董事会表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等相关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 2013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股权转让情况,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之情形。 公司董事长胡新笠、公司总经理杨宗昌,公司董事会秘书徐欢晓是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未按规定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董事徐一宁、韩剑、方宝康、方力、张玲是深圳京柏股权转让未按规定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长林作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对公司 2013 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保证义务。王长林在 2013年 12月参与了深圳京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事。天目药业未在 2013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深圳京柏股权转让事项,王长林是该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2013年年度报告存在其他虚假记载 (一)、受托加工业按一般采购销售业务进行会计处理,虚增收入 4504.98万元,虚增成本 4504.98万元。 (二)、用以前年度预提费用冲减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和存货的减值准备,虚增利润 178.39万元。 2013 年 11 月,天目药业将“其他应付款-预提天目医药费用”科目中以前年度留存部分 267.81万元转入到“其他应付款-责任制考 核”科目,用于处理 2013 年末的存货损失和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共 178.39 万元,其中,2013 年 12 月 1 日制作记账凭证冲库存商品 119.46万元(其中已计提减值准备 102.77万元,调整存货 0.7万元) 12月 31日制作记账凭证冲应收账款 58.93万元。 天目药业用以前年度计提的应付业务费冲抵存货和坏账损失,不符合会计处理原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原会计处理转回以前年度计提的资产减值损失 102.77万元,且少确认当期损失 75.62万元, 导致虚增 2013年度利润 178.39万元,占当年利润总额 61.9%。 2013 年年度报告中,天目药业负责人胡新笠、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杨宗昌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王长林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天目药业 2013 年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存在虚增销售收入、虚增成本和虚增利润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之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胡新笠、杨宗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王长林。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有相关定期报告、有关公告、相关单据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有关说明,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目药业、胡新笠、杨宗昌提出:天目药业转让子公司深圳京柏股权未予披露主要是原公司董秘徐欢晓的责任,天目药业、胡新笠、杨宗昌均是这一事件的直接受害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天目药业认为黄山薄荷受托加工业务按一般采购销售业务会计处理以及天目药业预提费用冲减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和存货减值准备,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虽账目处理上存在一些不足,但不影响实际结果,不存在虚增收入、虚增成本和虚增利润的情况。天目药业还提出,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行政处罚明显过重。胡新笠、杨宗昌提出,天目药业所涉及问题都是非常专业的财务会计问题,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在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情况下,在未予提示情况下不可能发现问题,其已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 浙江监管局认为,天目药业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采纳对其处罚幅度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调整。本人非财务审计专业人员等不是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对胡新笠、杨宗昌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徐欢晓提出:关于深圳京柏的股权转让从始至终一直没有完成董事会审议程序,因此也就没有达到信息披露的标准。2013年 12月 31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此后的股权变更手续,其并不知情无法进行信息披露。董事会秘书要在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的领导和指示下开展工作,申请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浙江监管局认为,相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徐欢晓作为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主动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长林提出:其没有实质性参与深圳京柏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 在 2013 年年度报告编制过程中,曾多次询问徐欢晓关于深圳京柏股权转让的事宜及是否需要信息披露的问题,徐欢晓都没有具体答复,相关事项未予披露是徐欢晓的行为所致。天目药业在 2013 年年度报告账务处理方面不存在故意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等行为,所有财务核算工作都是严格按照会计处理原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其本人尽到了会计主管人员应有的职责,要求免除处罚。 浙江监管局认为,相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王长林作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对公司 2013 年年报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有保证义务,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方保康提出:信息披露问题是由公司决定的,董事会秘书应该履职,不能把董事会秘书的履职责任让董事来承担。方力、韩剑、徐一宁提出:信息披露的标准和执行,是董事会秘书应尽的职责,作为外部董事,没有参与天目药业的具体管理,只是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审议,无需关注信息披露的问题,更没有承担过错的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但是现在没有采取监管措施而直接按照证券法处罚,认为处罚过重、处罚标准失当,希望修改处罚决定。 浙江监管局认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信息披露不仅仅是公司或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所有董事包括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都要勤勉尽责地履行,不能以自己不负责或外部董事的身份而免除自身责任。 此外,对于信息披露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要前置程序。故对方宝康、方力、韩剑、徐一宁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玲提出:深圳京柏股权转让披露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法定义务,其作为独立董事,就股权转让事项亲自出席了董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投票,履行了独立董事职责,并多次询问徐欢晓相关事项的进展,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不予收到行政处罚。 浙江监管局认为,独立董事张玲曾多次询问徐欢晓相关事项的进展是否需要披露等问题,其履职程度高于其他一般董事,但是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天目药业信息披露事务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不能免除其责任,对其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减轻对其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 一、责令天目药业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 50万元罚款; 二、对胡新笠、杨宗昌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万元罚款; 三、对徐欢晓给予警告,并处以 10万元罚款; 四、对徐一宁、韩剑、方宝康、方力、王长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万元罚款。 五、对张玲给予警告。
索赔征集条件: |